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陳林鳳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林鳳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琇媛(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係告訴人自己跑步跌倒後,自行站起及過馬路離開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上訴人既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親見告訴人跌倒在地,亦知悉會因此致身體受傷,堪認上訴人已預見自己肇事致人受傷,猶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甚明。上訴意旨泛稱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及犯意,對法律無知,才誤以為沒有肇事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或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即使於原審判決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其並非不願和解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