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蔡舜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舜洋上訴意旨,僅以其認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實難甘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