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敬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敬穎犯傷害致人於死(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方之人馬與被害人吳○廷(名字年籍詳卷)方之人馬,彼此相約談判並發生衝突之時間係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零時許,地點係「○○市○○區○○街00巷與同區○○街之交岔路口處」之公共場所,被告方約8人(其中被告、同案被告賴力齊及少年黃○凱各攜帶彈簧刀1支到場談判助陣)一同前往該地點,被害人方約有6人亦到場關切,被告、黃○凱見被害人拿起手機接聽電話,誤以為被害人欲再揪集他人至現場,被告即衝上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黃○凱、蔡○霖(2人名字年籍均詳卷)亦共同上前徒手毆打被害人,雙方到場之人乃開始相互鬥毆,被告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然可預見雙方鬥毆之人數眾多,在相互推擠之「狹小空間」內,如持彈簧刀揮刺,不易區辨出手攻擊之部位及控制攻擊之力度,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結果,竟因年輕氣盛,未多加思考,取出所攜帶之彈簧刀,朝正遭眾人徒手攻擊之被害人身體「揮刺4、5下」,被害人被刺傷後逃離現場,被告尾隨其後,途中因故放棄轉身離去,被害人由友人資○程(名字年籍詳卷)攙扶,走至同區○○街00號前時,因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勢倒地,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說明:被告於110年8月8日案發後,曾對其之同夥為「刺了吳○廷4、5刀,正面有捅、背面也有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就被訴殺害被害人部分之認罪陳述,具有任意性。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攻擊被害人後雖尾隨其至森美社區側門前人行道,然未有進一步攻擊行為,任由被害人離開;雙方談判糾集之人數非少,衝突過程中人數亦趨增加,資○程證述:其站在旁邊,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攻擊過程,因為那裡很暗等語,則被告在多人鬥毆、現場光線未明之情形下,是否得以認定其可以判斷攻擊之位置,似屬有疑。被告與被害人毫不相識,也無任何故怨糾紛之關係,衝突當下現場人數眾多、光線未明之環境,以及衝突過後,被告並未趁被害人獨自一人,無人救援之際對其窮追猛打、持續攻擊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或有此預見,應可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6頁、第19頁) 。如均屬實,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係以被告行兇地點空間狹小、雙方鬥毆人數眾多、現場光線未明、被告犯後未持續追殺,及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無故怨糾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上開「○○市○○區○○街00巷與同區○○街之交岔路口處」地點,似屬開放性之公共場所,而非室內之密閉空間,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照片,尚可顯示相互鬥毆之人數及足資辨識人別(見相驗卷第43至45頁),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全景放大檔案」 (見原審卷二第91至131頁、第383至384頁),均可呈現現場人、物相當程度之動態狀況,該現場究否「狹小空間」、「光線未明」而致多人鬥毆即無從判斷攻擊之位置?原判決就此等並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行兇現場「狹小空間」、「光線未明」足致被告難以判斷攻擊位置之理由,已有未洽。而被告係於群體鬥毆中,以彈簧刀(刀刃長度為7至8公分)朝人體揮刺方式行兇,顯屬「近身」攻擊且無以相當距離為追殺之情形,此時光線之明暗,與人別或物體之辨識較屬相關,與持刀揮刺人體部位、次數之抉擇及使力力道之拿捏尚無必然關係,況被害人係處於未受拘束之動態狀況,被告竟可朝同一人,揮刺4至5下,刀刀傷及要害,客觀上似難謂光線之明暗與其攻擊位置之判斷有何關係;又於兩方揪眾相互鬥毆造成死傷之犯罪模式,行兇者與被害者間互不相識或無故怨糾紛,事所常見,與行兇者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決意之判斷亦無必然關連;至被害人於受傷逃離現場之過程,行兇者未加持續追擊(但亦未加救治或採其他善後),究非屬實施攻擊之際之行為,更非屬何種善後之行為,難謂與攻擊之際主觀犯意之認定具必然關係。而被害人之致命傷勢,計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左側鎖骨下」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右部頸部」、「右側背部」多處撕裂傷,被害人於被刺傷後不久之同日凌晨1時13分已送醫急救,卻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即因頭肢體鈍創、背部及左頸胸銳創、氣血胸、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嚴重結果,顯示被告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等與犯意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之客觀資料,如何與被告殺人犯意無關,亦未綜合其他客觀事證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且對於被告在審判外及原審就其被訴殺人部分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佐以其確有隨身攜帶彈簧刀,並於行為時持以刺向被害人4至5刀,傷及胸、背等脆弱且為重要臟器分布之人體部位,旋因傷及內部臟器而導致即時送醫仍不治之死亡結果客觀行為,何以不能認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未為任何說明,逕捨棄該自白作為認定依據,而僅以上揭與殺人犯意之判斷並非有必然關係之理由,遽認被告之揮刺被害人致死亡結果,非出於殺人犯意,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難謂已與經驗法則相合,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