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朱奕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朱奕翰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受蔡合原(通緝中)之請託協助找人工作,並帶當時為少年之潘○仁(名字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去見蔡合原談工作事宜之不利己陳述,證人潘○仁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和蔡合原介紹的工作就是要拿東西給人家就可以賺錢,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依指示提領過6、7次再轉交給上手而獲取報酬等語,佐以卷附其等間以持用門號手機聯繫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與蔡合原共同招募少年潘○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並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見聞上訴人招募潘○仁過程之友人(亦為潘○仁姊姊之男友)黃啓峯於原審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招募潘○仁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時,已明知潘○仁係未滿18歲少年之論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被招募者潘○仁主觀上僅認識其工作性質是幫忙人拿東西,起初並不知是擔任車手,對於所參與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身為介紹工作之上訴人更無所知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