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毛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毛文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告訴人陳威逖之指述,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經急診就醫確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遊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就本案車禍事發過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勾稽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除可見告訴人原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訴人之右前方中間車道,上訴人欲變換至同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重型機車先行,反逕行駛至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始生本案事故外,上開勘驗結果固因後方車輛燈光照射,致無法辨識兩車是否確有接觸,然觀諸告訴人機車於兩車貼近時確有輕微晃動,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握持左側把手處之左手手指關節處,可認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及左側把手與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而造成上開傷勢,足認上訴人駕駛遊覽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確有過失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所辯稱:雙方車輛未生碰撞、告訴人亦未因此受傷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提出行車紀錄器、照片都證明沒有擦痕,也有慢下來讓告訴人過,告訴人是從伊駕駛遊覽車後面騎機車到前面的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