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洪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49、5457、6429、9125、10829、11937號,110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洪偉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具體個案情節互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原判決相較其他案件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