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謝易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9、7945、8646、1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謝易夆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僅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9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9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說明第一審係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已坦認犯行,進而與全部被害人就詐欺金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良好情狀,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最低度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為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從輕,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本案量刑已趨近最低刑度,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