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景清
何凱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3、25773、2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編號3②所示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景清、何凱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另以何凱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景清部分:
⒈其未經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程序,即遭起訴,程序違法。
⒉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遠達及王國仲,並指認係蔡志啟使 用狗鍊限制被害人王國仲之行動自由,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判決違法。
⒊同案被告朱順暘(與後述之劉燕青、紀皓暐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因積欠債務及購買毒品乙事,遭其責駡,而懷恨在心,乃不實指控其犯罪。
㈡何凱鈞部分:
⒈依王國仲、同案被告劉燕青之證言,其雖有在場,但未動手
參與,拿狗鍊勒住王國仲者,亦非楊景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案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應為其無罪判決,原審復未傳訊王國仲到庭調查,僅憑王國仲片面之詞,遽為有罪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符刑罰衡平原則,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
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並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之法定義務,且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導者,係唯一之偵查主體,又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若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前置原則、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少年刑事先議權),原則上即得依同法第264條規定之程式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4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殊無以被告未經警詢或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
本件經被害人王國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第一審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因楊景清當時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通緝在案,無從傳拘到案,乃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尚不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綜合證人(告訴人)王國仲、(同案被告)朱順暘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王國仲指證劉燕青夥同何凱鈞、紀皓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4人恃人多之勢自○○市○區「一品香海產店」,將其強行帶至劉燕青○○市○○區供經營賭場使用的廠房(下稱大雅區廠房),楊景清在該廠房內即以狗鍊勒住其脖子,由劉燕青持木製球棒毆打其成傷,何凱鈞在旁觀看、助勢,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其處理積欠綽號「眼鏡偉」之成年男子新臺幣9萬元債務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其等與劉燕青、紀皓暐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劉燕青供稱其案發當日未強押王國仲、是相約到大雅區廠房賭博、楊景清沒有拿狗鍊勒住王國仲的脖子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執以辯稱未參與或持狗鍊勒住王國仲頸部云云,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王國仲之指證或朱順暘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何凱鈞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
七、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
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王國仲到庭詰問,然王國仲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見原審卷二第65至73、355、357、429至437頁) ,可知上訴人等就王國仲警偵及另案第一審不利之證言未能於本案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楊景清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國仲於警偵陳述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 (同上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34頁),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該證據,提示予上訴人等及楊景清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等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卷二第305至307頁),原判決併已敘明王國仲於警偵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復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王國仲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偵及另案第一審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再傳訊王國仲,逕依其指述認定事實違法等語,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王國仲、朱順暘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輔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王國仲)行動自由罪之論證,且證人王國仲經原審傳拘無著,顯已無法進行詰問調查,並敘明依證人林遠達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與楊景清上開犯行無任何關連,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九、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何凱鈞所犯上揭2罪刑(即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3②)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3月、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何凱鈞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敘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十、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附表二編號1所示楊景清妨害自由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楊景清另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