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淵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銘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許志銘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許志銘所涉後附表編號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同附表編號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同附表編號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許志銘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被告劉佳豐、許志銘(下稱辜耀昌等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就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傅銘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起訴事實固未詳敘辜耀昌等人所設機房擷取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何頻道、著作之訊號,惟已特定緯來公司之頻道公開播送之著作,第一審依調查結果,認定緯來公司遭擷取訊號之頻道為緯來戲劇台HD(即緯來戲劇台,見原審卷㈧第308頁)、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緯來電影台,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均論以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論以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9、20頁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另關於(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下同〉)被訴就緯來公司遭擷取緯來日本台之訊號共同犯或(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下同〉)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第26頁第1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該段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顯係漏載),檢察官復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辜耀昌等人被訴設置機房擷取之緯來公司所屬頻道訊號,其中經第一審審認之緯來公司「緯來日本台」於辜耀昌等人犯行期間公開播送之節目,如日劇「法醫女王」、「99.9不可能的翻案2」、「基督山伯爵-華麗的復仇」、「總覺得鄰家更幸福」、「民眾之敵~在這世上,不是很奇怪嗎!?」等(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亦據著作權人即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見偵字第9287號卷第52頁),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著作權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為其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關於侵害著作公開傳輸權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就相關著作如何得使公眾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其內容之事實詳予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辜耀昌等人在其等所設立之機房內利用設備擷取如其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隨即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等情,並於其理由欄貳、二、㈠說明上開行為足認其等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惟對於重製所擷取之頻道訊號源並提供予「蘇生」後,如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從而該當公開傳輸要件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記載,亦未論敘如何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該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其論罪科刑有關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憑以認定證據之說明既均欠備,即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判斷之範圍,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斟酌卷內事證,得自由認定事實。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架設機房另擷取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及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另協助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辜耀昌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使用等情,認渠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同認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自得依法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㈦),另就檢察官所指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10行)。惟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行為之差異,僅在於受眾端所獲取的著作內容是否由傳送者支配,立法者並同列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公開播送,一為公開傳輸,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自應就該同一事實該當之罪名予以評價,並說明其理由即足,乃原判決卻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又認辜耀昌等人被訴擅自公開播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自非允當。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林金淵、傅銘崇上訴意旨指摘所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除下述貳以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關於辜耀昌等人罪刑部分,既經發回,為避免應宣告沒收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另原審撤銷辜耀昌等人第一審關於後附表編號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就渠等從一重論處共同或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至26頁),再經原審撤銷改判論以共同或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其等仍得合法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被訴就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其所指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上述特別規定,除在程序上具有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作用外,並具有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之法律效果。被告被訴之罪嫌如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論斷(包括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此部分上訴,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及許志銘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犯意聯絡,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未經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授權或同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有關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部分,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有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核係明顯漏載,同如前述),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10行)。是檢察官若對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前揭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卷附相關檢察官勘驗所得,並就機房扣案之微型電腦中顯示告訴人等所製播之節目等不利證據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例)等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俾使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與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均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上述壹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發回之效力原應及於辜耀昌等人此部分被訴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就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或者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之案件,異其是否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致即確定或隨他部分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不應及於辜耀昌等人關於後附表編號甲被訴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爰就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予駁回,使其先行確定,原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辜耀昌等人承前犯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訊號源、編碼、轉存為網路封包形式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惟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或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之授權資料,或所取得之授權並非相關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或就所據以提出告訴之著作欠乏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均難認已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後附表編號丙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著作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專屬(EXCLUSIVE)授權之約定,得推定均已獲專屬授權,縱係獲得公開播送權而非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仍係公開播送權之被專屬授權人,即得為合法告訴,至本案是否成立侵害公開播送權罪,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誤將辜耀昌等人是否成立何罪之實體問題誤為是否獲授權而得合法告訴問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辜耀昌等人行為時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係告訴乃論之罪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認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倘係著作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倘受侵害之著作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應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告訴始屬合法。如經審認,受侵害之著作權權利並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既不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即不存在就該著作權權利之侵害得為實體判決之形式訴訟條件,仍應為不受理判決
  卷查,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受侵害之著作並非自製節目,固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其專屬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相關著作重製權(見原判決附件8-3甲、8-6甲、8-7甲「授權文書卷宗頁數」所示授權文書),即無從就重製權受侵害之事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既無合法告訴,則得就辜耀昌等人所為是否構成擅自重製罪為實體審認之形式訴訟條件即有不備,自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以辜耀昌等人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認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審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如前揭壹部分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判決,固經撤銷發回,然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即與之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辜耀昌等人如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或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上訴意旨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因速審法第9條規範意旨限縮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株式會社TBS電視台等4人所提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
頻道
(節目詳原判決附件第1至42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HD)、緯來育樂、緯來電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中天綜合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財經I news HD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TVBS歡樂(HD)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八大綜合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新聞、東森新聞、東森綜合、東森幼幼、東森戲劇(醫師好辣等19個節目)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綜合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東京TBS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富士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BS日本、BS TBS、BS富士
株式會社WOWOW
WOWOW1、WOWOW2、WOWOW3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白夜童話等20個節目)、東森電影、東森洋片
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 MOVIES、FOX CRIME、FOX HD、FOX
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家地理頻道、國家地理高畫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