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江忠信因賭博案件,聲請再審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經第一、二審均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此,抗告人因上開賭博案件,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10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前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予以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俱屬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