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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經原審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證2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而聲請意旨稱張正男於原確定判決案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從口袋拿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不符,復於該案審判中改稱伊沒有印象,可見其證述誇大不實,不足採信云云。經核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屬前揭規定之新證據要件或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依黃智源於第一審時所述,其曾聽聞抗告人稱可能保管袋勾破,所以裡面現金散落,惟無法確認聽聞之時點。而參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黃智源拍攝保管袋之時間係民國108年10月,距其於109年11月10日為上開證述,已間隔1年多,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係依黃智源、張正男及抗告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抗告人當時表示可能係保管袋勾破等情,並非僅憑黃智源之證詞。是抗告人以其於警詢時並未向黃智源稱保管袋勾破,黃智源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為由為再審聲請等語,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固提出聲證3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字樣之照片,主張其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此據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函調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結果,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且僅有移送本案時抗告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足見領據正本之背面是否有聲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又卷存領據影本,並無聲證3所示註記,無從認定該註記確實存於聲證3領據背面,自不能憑聲證3推認抗告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抗告人於明知拾得現金總額為5萬元之情形下,未就其餘4萬元向張愛玲查問、確認,復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來詢問拾得現金是否短少時,以保管袋破損、要去找找看等處理本案遺失物發還過程之整體言行觀察,認定抗告人於發還1萬元予張愛玲時,已有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從而,即便督考報告可證明抗告人將拾得遺失物和保管袋分開放置為其習慣並合於行政規則,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以其將拾得遺失物與保管袋分開放置符合習慣及行政規則為由聲請再審,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而無理由。
㈥抗告人雖聲請勘驗其於108年9月24日之調查筆錄,以證明其並未向黃智源稱保管袋被勾破,黃智源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聲請調閱督考報告,以證明抗告人有將拾得物和保管袋分開存放之作業習慣,且未違反行政規則。惟此等證據均無從憑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另抗告人雖亦聲請傳喚張愛玲及其配偶到庭作證,然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曾傳喚張愛玲,惟因其罹患腦中風、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而未能到庭作證,有其診斷證明書為憑,至其配偶則非親身見聞之人,且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亦無傳喚張愛玲及其配偶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從形式上觀察,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未盡審理調查之能事,原審法院應再傳喚張愛玲或其配偶到庭作證,或調取督導紀錄或原處理遺失物卷宗,以發現原確定判決之違誤,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聲證2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足證張正男與張愛玲一同至北投分局偵查隊找抗告人,抗告人於張正男離開後,始由桌上檔案盒拿出保管袋及領據,張正男根本不可能看到抗告人從桌上拿起遺失物卷宗,張正男明顯說謊。然原確定判決仍於理由中採用張正男上開不實之證詞,顯然未就上開影像檔案加以判斷,故上開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應具有「新規性」,原裁定逕認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影像檔案及其畫面截圖調查斟酌云云,顯有違誤。
㈢張正男所述多誇大不實,與事證不符,其證詞之證據力及憑信性顯有可疑。原裁定以其錯誤之處係屬枝微末節,並未具體說明張正男之其餘證詞有何特別可信之理由,顯有不載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㈣抗告人未曾向黃智源謊稱保管袋被勾破,抗告人聲請調閱並勘驗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錄音檔案,原裁定卻認定黃智源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並認為此屬枝節之證述,不影響其證述憑信性云云,然查,倘能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檔案,即能釐清事實,原裁定不察,未盡調查之能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聲證3領據背面之註記得證明抗告人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遍查全卷,並未存有上開證據,顯見原審並未就該等證據為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況領據或遺失物卷宗為重要證物,若有遺失,自不得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不得將其滅失之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  
㈥抗告人記得督察巡官至抗告人所屬偵查隊查核時,當時抗告人 曾向督察組長說尚有1件拾得物未發還,即本案之遺失物,抗告人並指向倉庫中擺在櫃上之保管袋,及打開保管箱可見確實存在遺失物,可見抗告人當時已經跟督察組長報告剩本案這一件遺失物尚未發還,故抗告人根本不可能具有侵占4萬元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故就督考報告部分應仍有調查之必要。
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勘驗其於108年9月24日調查筆錄錄音檔案所要證明事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調查必要云云。惟原裁定完全未說明上開聲請調查勘驗之證物何以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上開有利抗告人之證物,全棄置不顧,委難甘服。
㈧張愛玲拒簽警詢筆錄,顯示警詢筆錄的真實性有問題,無法證明張愛玲一開始有說她遺失1萬元,在張正男對張愛玲的訪查影像檔中,張愛玲及其先生均表示在警局之筆錄有錄音錄影,但北投分局卻表示沒有,自有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
惟查: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以黃智源稱保管袋被勾破不實,以及抗告人有將拾得物與保管袋分開存放之作業習慣,且無違行政規則等為聲請再審事由,縱均屬實,亦無從憑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因此聲請勘驗其108年9月24日之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及調閱督考報告,以證實前揭事由,並無必要;又係如何因張愛玲罹病未能到庭及其配偶非親自見聞之人,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事實詳為認定,而認並無傳喚其等之必要等旨,是抗告人前揭請求,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指其餘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