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張嘉恕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嘉恕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論其以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