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鍾秉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秉宏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3月、5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各情為
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同案其他被告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第一審已先後以函文及「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檢附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提供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聲卷第21至23頁、聲更卷第27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