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楊淳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淳宇因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76罪之科刑部分,撤銷重為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該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另經原判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一般洗錢)3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後,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部分,因未據其抗告,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