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反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並於113年8月12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其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雖係於同年月21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裁定,惟於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9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陳報狀」、「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