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陳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陳文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2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