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富凱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8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1至6、編號7(共2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年6月確定,且審酌所犯各罪之類型多為施用及販毒之犯罪態樣、次數及侵害之法益,並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復斟酌其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衡酌各罪刑先前定刑時已大幅縮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其所犯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云云,指摘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