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鄭振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振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⑴張哲嘉家族所有○○縣○○鎮○○段130、130之1、131、131之1、13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再證3)之記載,其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應適用「(內政部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再證1),原判決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證2)為其認定圖利之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⑵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係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發時抗告人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築物之界線,核發雖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縱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既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物管轄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則抗告人所為建築線之指定,即屬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⑶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回覆其配偶(張素珠)之民國110年12月6日之函文(再證4)說明農牧用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期間最多2月,原判決引用證人薛文鈞所為需時6至8月之證詞,即屬有誤。⑷原判決既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論據,所傳喚作證對象應是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其所載之16名證人卻僅黃文贒係縣政府人員,又係與建築管理無關之城鄉計畫科人員。⑸指定建築線之法律效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非如原判決所認建築線可增加建坪;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因員林鎮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且地主已繳畢土地增值稅,建築線指定不會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之和,原判決計算不法利益重複計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理由矛盾與判決不適用法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查:
1、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下稱再審主張)⑴、⑵部分,係爭執原判決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爭執,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即系爭土地是否確因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並非再審程序得論究以救濟之事項。
2、再審主張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卷內16名證人(含黃文贒)於調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均未予引用,抗告人指該等證人係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已有誤會,且原判決經向縣政府函查本案相關事證,獲覆:該府無本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料,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旨,是傳喚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為調查,難謂得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此部分主張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非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3、再審主張⑶部分,薛文鈞之證詞(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時間需6至8個月),並未述及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究需耗費多少時間,與抗告人所指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期間並無關連,而縣政府函文(再證4)係說明農牧用地做私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申請變更地目」處理所需時間,且與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干,該縣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
4、再審主張⑸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抗告人違法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等情,係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哲嘉之證述,及○○縣○○鎮公所98年8月6日函附抗告人之差假情形、抗告人於本案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抗告人主驗系爭「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張哲嘉等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法圖利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合。
5、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核無理由,抗告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其以前開情詞等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僅可申請建築面積為660平方公尺,不知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且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符合現有巷道條件,供指定建築線指示用途。依此,系爭土地由地主自費施作私設通路,然後依上開規定出具經公證之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即可符合現有巷道要件取得建築線指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故需取得縣政府覆函,依此方式前後僅需時約3月,對照本案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公所發包工程、施工、驗收前後耗時約9月。其所提縣政府110年12月6日覆函(再證4),旨在證明薛文鈞所證以公費由公所施作產業道路係最快取得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乙情毫無根據,係屬捏造,且影響判決之正確性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將系爭土地誤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致錯認事實、誤用法令,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壯年時光,請准予聲請再審等語。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