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陳從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從麒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判決確定日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至9所示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為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之類似性,各罪侵害財產法益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所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事,業經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尚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