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輔 佐 人即
抗告人之女 楊孟青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文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認有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用證人顧○○之陳述為證據,然並未探究證人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實為○○公司之同事,於案發後同時離職,此為新發現之事實,有林珍妮(抗告人配偶)與○○公司店長林○○間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二)抗告人長期受健康及抑鬱困擾,有早期失智、身心狀態不平衡,恐因此而有誤判行為或意思,方為犯行,有腦梗塞徵兆就醫及急診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判決未將此證據列入考量。凡此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A女、顧○○之證述、A女與顧○○間LINE對話紀錄、○○飯店客戶檔案資料、訂房資料、○○飯店監視器影像光碟、○○飯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勘驗報告、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上開聲請再審之意旨,逐一載明:上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對話內容,僅述及顧○○為○○公司員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未說明何以據此證據即足動搖原判決結果之關連性;而抗告人及家屬是否向A女表達歉意及是否圓滿和解,與所犯罪名無關,非屬「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縱未予審酌,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於案發時已70歲高齡,所提出之相關就醫暨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疾病,多屬常見老人疾病,難認與其犯行有關,至相關失智、失語等症狀之診斷證明皆在民國111年末起,是否因此影響及於抗告人000年0月00日犯罪時之身心狀況,導致其當時出現不恰當觸摸他人行為,亦未能證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至輔佐人所主張抗告人對A女無強制或壓迫之行為,故無強制猥褻之故意等各詞,均係就原判決已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乃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之聲請。至聲請再審意旨敘及「A女所提其案發後與顧○○間LINE通訊軟體所對話「辛苦了,對不起害你被罵,這件事我一樣會參與的」之語意為何未明,有調查之必要」,並舉原判決卷內存在之A女案發後與顧○○LINE對話為證。然抗告人就此主張之待證事實為何及如何可據為證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均未就其間之關連性為說明,原判決就此雖未為准駁之判斷,於原裁定之認定結果尚無影響。是原審就聲請再審意旨業經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之理由,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仍執上開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其年歲已高,身形消瘦且罹患多項疾病,縱有親吻、環抱或磨蹭等之接觸A女行為,A女如認遭性侵,依A女之年紀及身形,應可輕易將其推開以阻其性侵,且A女以LINE與他人間之相關對話,僅使用抗告人騷擾或性騷擾等用語,未語及曾遭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是其所犯未達刑法強制猥褻罪程度,僅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其早在104年8月14日即已診斷出有輕鬱症及暈眩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迄至案發日之期間,常因頭部暈眩至醫院治療,當時以為僅是高血壓伴隨病狀,未認知到其已罹患阿茲海默症型及血管性失智症,是以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到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疑患早期失智症,且該症狀係屬進行性退化之疾病,精神表現上之症狀包含憂鬱、妄想、幻覺、錯認、日落症候群等,均可在失智症病程中之任何時間發生,該病症有對情緒控制力薄弱之特徵,若無人貼身看護,常會做出違反刑法規定如性騷擾等之犯罪行,往前回溯其失智症之病程,確有極大可能於犯罪時已處於中度或中重度阿茲海默症之病況中。對上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若能再詳予審酌,其應可獲無罪或較輕罪刑之判決,請准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係主動邀約A女至飯店房間內進行商品售後療程(肩頸、臉部按摩),其利用與A女獨處時,脫掉自己所穿襯衫、外褲,僅著貼身衣物,無視A女之拒卻,持續以拉住A女左手並親吻A女左手前臂、自後環抱壓制並親吻A女頸部、隔著內褲以生殖器磨蹭、上頂A女臀部等方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該等行為非偶一碰觸女子身體,更與其所謂有輕鬱及暈眩等症狀之情形,非存在必然關連,抗告意旨所載稱之各節,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如何回溯、回溯多久抗告人可能導致其性衝動情緒控制力薄弱特徵之失智症病程,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