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蘇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
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蘇聖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