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5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上訴人 辜耀昌
黃立名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期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卷第7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許志銘被訴對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等3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級傳播等3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超級傳播等3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則此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