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鄭春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款人委託,於該等匯款人將新臺幣匯入事實欄所示6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6個帳戶)後,再聯繫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人,除證人莊素蓮、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有魚貨生意往來,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人楊智盛匯款新臺幣(下同)336萬484元、及附表編號36所示匯款人許芳瑜匯款100萬元、大陸廠商李文少數貨款及附表編號24所示李以甄是否屬於魚貨貨款尚待釐清外,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遍及各行各業,均與被告或其所經營之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間毫無魚貨業務往來。而被告以本案6個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如附表所示匯款人之委託,在本案6個帳戶收受匯入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被告聯繫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詳如附表所示),而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原判決反認為附表所示匯款人之匯款,非屬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原審更審前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李文及附表編號24所示李以甄等少數貨款是否屬於魚貨貨款尚待釐清,並未否定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非屬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原判決反而全盤推翻,認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非屬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顯與事實不符。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認須「自行或囑託專業人士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金額。」適足以證實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本件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久,地方上有需要地下匯兌之人口耳相傳,逐漸週知,其業務日漸龐大,因而遭查獲上情。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⒈依據被告之供述、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人之證述、本案6個帳戶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知本案6個帳戶均由被告保管、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人,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6個帳戶。又附表所示匯款人中,除莊素蓮、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有漁貨生意往來外,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係分別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而匯款,各自匯款原因不一而足。然被告所辯:上開款項指示大陸地區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貨貨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詞,仍屬未明,尚不能單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遽認該等匯款屬兩岸間之地下匯兌。⒉依證人羅強飛之證述及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其後所附之進貨、收入明細、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進出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則被告主張附表所示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一節,尚非無據。再由客戶傳真資料、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比對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日期、金額,發現泓海公司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則被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非兩岸匯兌,亦非全然無憑。至被告所舉證據雖未完全包含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然依附表各編號匯款人所述,其等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莊素蓮、陳志士部分詳後述),而係依大陸地區廠商、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6個帳戶內,未能證明大陸地區之廠商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或以之清償其與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法理,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時,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⒊依莊素蓮、陳志士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9、20之匯款係為返還先前之借款,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無因性之情形有別,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為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⒋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除莊素蓮、陳志士外,餘均與被告互不相識,匯款前均未聯繫被告,被告於其等匯款當下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計算匯兌成本及利潤,亦無從外收手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均證稱並未另外給付被告報酬等詞,實難想像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而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顯然悖於事理;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夥同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究指何人,如何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人所稱之「大陸地區廠商」、「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其運作方式、分潤情況為何?是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已久,地方上有需要地下匯兌之人口耳相傳,逐漸週知,其業務日漸龐大,因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上情」等語。僅屬檢察官就本案查獲經過之描述,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判決就此縱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