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黃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黃建發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另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後,改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有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毒品交易數量及所得利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在第二審審理時曾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之犯後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