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蕭登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9、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登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已清理部分堆積之163.01公噸廢棧板之犯後態度、因與被害人長吉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吉公司)就如何處置(清理)剩餘廢棄物之意見落差甚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未將廢棄物全數清除,或未與長吉公司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0、118至119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乃民國110年1月後所堆放,非其參與部分,其不負清除責任等旨,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