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陳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2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泓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上揭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17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部分依幫助犯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或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犯後坦承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蘇曼晴、吳志鵬、黃秀才、曾宜豐、林原禾、周佳誼、蘇佳瑩成立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刑部分、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已知所悔悟,現有正當工作等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