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第三審是否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與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亞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角色分工、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素行及於原審已經自白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妥為量刑,經核原判決之科刑,尚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犯罪無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低,同時期犯罪,承擔刑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