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黃義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陳建華」,該人綽號「程浩」,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為臺南市人,希望能將案件發回原審,以調查「陳建華」是否為車手頭,俾能減輕刑責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