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淑容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合議庭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倘若其事實認定與
理由之說明,彼此不相一致,或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
互相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2房屋(該屋為樓中樓,係告訴人周業昌所有,下稱本案房屋)之周世樵(即告訴人之子)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見該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即擅自入內逗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說明:建築物如果有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若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仍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為被害法益,所保護之法益,當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而非「個人居住權」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是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均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受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前提。本件案發之際,周世樵雖正自本案房屋中搬遷,然並未喪失對本案房屋之管理、監督權,依理不可能任憑他人隨意進出、參觀。上訴人彼時未得住戶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擅自逗留並四處參觀,實已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在樓下聽到對方說,房子已出售並賣出好價錢,想說搭電梯上去看一下該處格局及風景。因為該處已經出售,相關電器及家具都已經搬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周世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有4人住在該處,應該在112年8月前數月就已遷離。差不多8月12日開始把家具、電器搬走,那時候應該是最後幾次的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若果無訛,依上訴人及周世樵之證述,本案房屋似已無人居住,原判決亦認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為單純之建築物,無論係「住宅」或「建築物」,均受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惟刑法第306條所列之標的既有「住宅」與「建築物」之分別,原判決亦肯認二者在法律上有不同之定義,自應就上訴人所為係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論斷,並於主文及事實明白論列。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均認為上訴人所為係侵入他人「住宅」,惟其理由論述及卷內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似未能與主文、事實相符,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條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比較應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
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明顯與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無異,若第二審猶諭知較重於原有罪判決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上訴人涉犯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曾經第一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論上訴人以犯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8日,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由同法院組成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原判決再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論上訴人以犯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10日。原判決雖因檢察官之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刑事簡易判決既曾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與刑事簡易判決相同,原判決卻處以較刑事簡易判決為重之宣告刑,非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與量刑,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