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羅章彥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1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羅章彥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此量刑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9月。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非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美玉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意願及賠償計畫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處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第一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僅減少1月,顯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情,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審酌上訴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詐騙金額新臺幣3百餘萬元,以及上訴人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