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曾培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曾培原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以第一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所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5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本件所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然於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近年各法院就類似「未實際獲利之要求賄賂罪」案例多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之結果,顯高於其他司法實務案例;且以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僅止於要求階段、無犯罪所得,而原欲圖得之財物亦只有新臺幣2至3萬元,最終亦未能取得並經舉報之情節,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期間長達5年,非僅不符比例原則,甚已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又刑法第59條及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法定減輕之規定,各有其立法目的及理由,若依各該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後,因其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反據此認已不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實難謂無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指其有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情節固屬輕微,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降低,且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即已知悉工程有違反規定之事實,竟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9日屢次要求承包廠商分包工程,絲毫不見身為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品格,主動要索賄賂及不正利益,甚至在消息走漏後,竟又對廠商人員興師問罪,其有恃無恐之心態,嚴重斲傷公務員之形象,是本件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科刑輕重事項之標準,審酌上訴人擔任○○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明知如施工有違反相關管制規定,應查報上級主管機關,竟利用接觸承包廠商之機會,要索賄賂及不正利益,遭委婉方式拒絕後仍執意索討,甚至不惜怪罪對方,實罔顧其公務員應保有廉潔謹慎之誡命,損害公務員整體形象非輕,另斟酌上訴人並未實際獲利、所圖利益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5年。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在法定褫奪公權期間之1年以上10年以下範圍之內,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無違。另關於其他法院之審理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縱有各種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如於依次遞減之後,若猶不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者,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