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軍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