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4、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淑娟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均由簡敬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領取詐得款項後交付包含上訴人之上一層車手等,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之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甲編號1(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5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罪)、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法官開庭時有問伊認不認識黃雅芳,黃雅芳稱伊在做詐欺等語,但實際上伊並沒有犯詐欺罪,因為黃雅芳不喜歡伊住在她們家,所以才會誣陷伊犯詐欺罪。伊沒有律師且不懂法律,如果伊有做違法的事,一定不會逃避刑責。本案的第一層車手簡敬忠也說伊領來的錢是交給伊當時的男友黃江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不是交給伊,但伊也已經坦承收取金錢並已向法官說明當時伊交錢給康忠中的地點。又伊有想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一時沒有那麼多錢,伊不是真心想要詐欺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針對原審(指第一審)認定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本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原審法院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審判外之事項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