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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128號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d,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登記於大陸地區)等境外轉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277131010129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27714100105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40614100011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0155371307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2種,其中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轉帳傳票在內;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7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中關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之紀錄,非屬真實者而言,包括會計事項於記錄時尚未發生、會計事項雖已發生但金額不實(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會計事項雖已發生但科目性質記載錯誤等情形在內。此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中,將「忠實表述(Faithful Representation)」列為有用財務資訊之基本品質特性,所謂忠實表述,包括完整(Complete)、中立(Neutral)、免於錯誤(Free from material error)在內,其中「中立」係於財務資訊之選擇或表達上無偏差,即不偏頗、不加重、不強調、不貶抑或不以其他方式操縱財務資訊。以佣金與貨款而言,前者影響營業費用,後者則影響銷貨成本與毛利,於會計憑證中關於此等科目性質之記載倘非屬真實,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之正確性,進而影響財務報表之主要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決策,自難認非屬不實之事項。至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另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控制公司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時,關於從屬公司之財務報表縱無不實,亦與控制公司之會計憑證有無不實、是否影響控制公司之個體財報真實性,要屬二事,不能混淆。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由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之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即另於102年9月30日、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上述「Power of Attorney」、「Agency Agreement」中,被告均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簽名(見原判決第6至9頁)。另查,證人即加百裕公司財會處長陳淑芳證稱:加百裕公司是透過境外公司Smart公司去支付佣金(見第一審卷四第169頁);證人即加百裕公司財會處長陳專興亦證稱:加百裕公司收到貨款後會依照當初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的合約來支付佣金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77頁)。上情如果無訛,雖然加百裕公司當時並無直接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然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仍有前開「Power of Attorney」、「Agency Agreement」契約可資依循,且為被告、加百裕公司財會人員所知悉,則加百裕公司是否不得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中直接記載「佣金」,而需另以「支付Smart貨款」之方式代之?即非無疑。此觀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派至加百裕公司查帳之主查會計師顏幸福亦證稱:我們從約108年後,就有向加百裕公司提出建議,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佣金應記載由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記載在佣金支出科目中,但我不清楚為何加百裕公司沒有採納我們的建議等語(見偵40126卷一第185頁);證人陳淑芳證稱:因為臺灣稅務上對於佣金之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它必須有往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上才會認定這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稅務上才准許認可可以去抵稅,否則需要補稅,因為這些證明文件相對比較欠缺,所以用三角貿易方式在境外支付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5頁);又被告亦自承:加百裕公司是上櫃公司,費用都會被公布出來,如果費用太高可能會被質疑,而且我們也不能把這些經費運用的對象是客戶寫上來,否則會計師會問,所以才會用境外公司名義出帳,加百裕公司接到訂單後,會將訂單下達給昆山廠或印尼廠去生產,並且將加百裕公司要支付給這些工廠的代工費用,透過Smart公司的帳戶出帳,這種情況下,只要提
  高Smart公司代工費報價,價差就可以用來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語(見他8362卷二第404、409頁);且證人陳專興亦證稱:加百裕公司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是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的代工貨款,加百裕公司在損益表中會列為成本科目,另外Smart公司收到此筆貨款,會帳列銷貨收入,因為Smart公司與客戶Inspire公司簽訂商業佣金支出的合約,在Smart公司支付給Inspire公司的時候,Smart公司的帳列為佣金科目的費用,因為Smart公司是加百裕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公司,我們會依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將Smart公司的銷貨收入及加百裕公司的成本進行合併沖銷,於合併報表中僅認列在營業成本下的佣金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78頁),益堪置疑。則加百裕公司縱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規定,而需將大陸地區聯想公司之訂單轉予海外子公司(即Smart公司),並支付Smart公司代工貨款(即俗稱三角貿易),然加百裕公司之佣金支付對象既係Inspire公司,而非聯想公司,則三角貿易與本件佣金支付之轉帳傳票記載正確性有何關係?被告是否係因稅務、美化個體(加百裕公司)財報、規避會計師查核等考量,始於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中記載支付內容時,特意捨棄原本應記載之「佣金」,改記載為「支付Smart貨款」?若是,此種刻意為科目性質之錯誤記載,是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不實之事項」,即非無疑。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亦未說明前述陳淑芳、陳專興、顏幸福、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本件係三角貿易,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證稱加百裕公司未與Smart公司簽訂佣金契約,故不能認列佣金支出,及證人郭冠纓、陳淑芳、陳專興、林代凌均證稱加百裕集團合併財務報表中已認列Smart公司之佣金支出,遽認被告無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