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岱蓉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另犯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業已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記載偽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給付告訴人林鳳娟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終在主觀上均認為係因其妹鍾昱美與林鳳娟之前夫張家榮外遇之賠償金,並非張家榮提早取回其先前所投資300萬元之紅利,此由上訴人與林鳳娟、張家榮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之對話内容即可知悉,且經證人鍾昱美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支付80萬元予林鳳娟之原意係希求其不再提告鍾昱美無誤。原判決僅擷取鍾昱美片段陳述,解為其亦認同該80萬元為紅利,業已逾越對證據判斷之合理性而違反經驗法則。另依證人即磐築有限公司(下稱磐築公司)會計黃思螢於第一審作證時所證稱,其於離職前之110年9、10月間,曾據上訴人指示繕打一份與鍾昱美有關,用字為「賠償」之和解書,此對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交付林鳳娟380萬元支票,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萬元及80萬元現金之時間點及給付之事由,均與黃思螢陳述相符,可證黃思螢所言用字為「賠償」之和解書,即為上訴人擬與林鳳娟簽署之和解書。故上訴人給付林鳳娟之80萬元,其主觀上確係認其代妹妹鍾昱美給付予林鳳娟之賠償金。原判決未能詳查,即逕認上訴人犯有偽證罪行,自有諸多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偽證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於交付林鳳娟本案隱名合夥契約之解約金及紅利時,曾提出「權利移轉確認書」要求林鳳娟簽署,有該權利移轉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7號卷第155頁),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已供述上開權利移轉確認書內容為其公司繕打,及由其交付林鳳娟之事實(見他字第67號卷第210頁),而稽之該內容記載:「茲有張家榮(甲方)投資頭份市永貞段000地號之興建案,因甲方提前解約且委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叁佰萬元整以及紅利捌拾萬元整(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需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並由林鳳娟當場簽名用印、註記「現金收訖 $3720000」之文字,足認上訴人當時係認張家榮因提前退股,其授權林鳳娟全權領取之款項除投資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否則當無在權利移轉確認書上載明「紅利80萬元」之情,且依於109年6月2日簽署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投入資本額換算」,則平均攤算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而核算自109年6月2日起至上訴人給付林鳳娟投資款300萬元即110年11月30日止,張家榮之投資期間為1年6月,據以按比例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為80萬元,此情亦與張家榮、林鳳娟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參以卷附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載有林鳳娟簽名之支票存根,及由林鳳娟簽署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益徵與林鳳娟所證上訴人與其磋商取回支票換取匯款及現金時,已明白說明該80萬元是紅利,且其中8萬元要由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其扣繳稅額,實際只領得72萬元等情吻合。上訴人雖辯稱其中80萬元是幫鍾昱美給付林鳳娟之賠償金等語,然上訴人既因張家榮之投資款提前退股,而僅簽發1紙面額380萬元支票交付林鳳娟,則依一般常情經驗,除非有特別之協議或形諸書面,應認該1紙支票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目的在清償、消滅同一筆債務或法律關係。況上訴人並非張家榮與鍾昱美因婚外情而侵害林鳳娟配偶權之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獲得鍾昱美之委任或授權,自無權代為商談或賠償該損害賠償事宜,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則其後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林鳳娟訴請鍾昱美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就上訴人給付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這80萬元是代妹妹鍾昱美給付她跟張家榮婚外情的賠償金等語,自已構成偽證犯行。其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等旨。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作證時,如何有偽證犯行所為之認定,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其如何為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