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上 訴 人 李祥賓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李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祥賓、李松達(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刑(李祥賓處有期徒刑1年1月,李松達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人等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第一審認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祥賓部分:
⒈李祥賓係為避免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他物,致不符「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之要求,才會承租○○市○○區○○段1180、118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時堆置廢棄物,並在該處以人力進行分類。且依邵盈傑、莊嘉雀所述,系爭土地無重型機具作業,且有已完成及未完成分類之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長期堆置。李祥賓係基於垃圾分類之目的而承租該地,並無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自無須為吉洸公司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判決率認李祥賓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曾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進行歲修,並限制單一車輛每月進場之次數及載運量,李祥賓因而將受託清除之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有別於惡意堆置廢棄物牟利之情形。縱使南區回收廠完成歲修,仍無法排除李祥賓因故無法於3星期內完全將廢棄物送往該廠焚化處理之可能性。況李祥賓為進行可回收與不可回收廢棄物之分類,自須先行置放於特定地點,無從逕認屬貯存行為。縱認李祥賓在系爭土地上暫時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然其違規目的及惡性並非重大,亦未造成環境污染及地主之財產損害,應屬行政處分之範疇,而無刑事責任可言。
㈡李松達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李祥賓係負責將吉洸公司載至系爭土地之物品進行分類,若屬有價值之回收物就檢出置放,其他無價值之回收物則送往南區回收廠焚化,足見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物品,均為有價值之回收物,而非廢棄物。依邵盈傑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吉洸公司本來就可以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分類,且系爭土地上之木材、泡棉、土石等物皆已分類完畢並置放整齊,與棄置行為尚屬有別。莊嘉雀亦證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品,及現場照片所示塑膠等物,係回收商所需購買之資源回收物。原判決未釐清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範圍、種類及具體數量,遽認附表二之物皆為廢棄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系爭土地所堆置者為廢棄物,惟理由欄卻認定現場係堆放可回收之物,亦屬理由矛盾。
⒉吉洸公司係將來自事業端之物品載至系爭土地,進行人工篩選分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0年4月18日、同年5月20日函,可知吉洸公司為執行廢棄物清除作業,得進行廢棄物之分類,且屬清除許可證所容許之範圍。縱認李松達之分類行為在客觀上符合「貯存」、「轉運」之定義,惟其主觀上僅認知係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欠缺「貯存」、「轉運」之認識及意欲,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自不得認李松達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
⒊依邵盈傑所述,其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該處有分類、整理之跡象,也有人在那邊管理,且從現場狀況無法判斷堆置之時間;足徵李松達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有計畫、長期持續之廢棄物置放行為。且依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倘行為人僅係短暫存放廢棄物,即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行為。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李松達長期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貯存,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依南區回收廠113年9月12日函可知,該廠共有4座焚化爐,按往例於每年10月份進行公用系統歲修程序;惟該函並未指出公用系統歲修結束之具體時間。又該廠之焚化爐營運迄今已20餘年,因年度歲修而影響事業廢棄物進場焚化之時間,應無可能如該函所稱僅有20個工作天而已。再以政府採購網查詢南區回收廠108年間有關「高、低壓電器設備」檢修工項之招標公告,其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100日曆天」;而該廠108年間設備改善升級及效能提升統包工程,則係同年10月24日始對外招標,並須於決標日起45日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足見原判決所稱南區回收廠應自108年11月1日即可結束歲修工程,並自翌日起回復正常收受廢棄物等語,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四、惟按:
㈠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已屬廢棄物之物質或物品於清除後,客觀上能否進行分類、回收或再利用,對其原本具有之廢棄物屬性不生影響;自不能因符合前述定義之廢棄物事後仍可經由揀選、分類、拆解出能回收或再利用之資源,反推該等物質或物品自始即非廢棄物。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吉洸公司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3.5元之代價,向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詠冠企業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傲勝全球(股)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基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利興等公司)承攬清除,此據李松達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5至36頁);且依吉洸公司與恆利興等公司所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之記載,吉洸公司負責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包含廢塑膠、廢橡膠、廢紙、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見警卷第59至97頁)。亦即,上訴人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廢橡膠、廢塑膠、生活垃圾及其他物品,均係恆利興等公司廢棄不用而委請吉洸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前述廢棄物經吉洸公司清除後,縱使交由李祥賓在系爭土地上以人工方式分類為有價值或無價值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否定其原本具有之廢棄物屬性。李松達上訴意旨稱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物品應係有價值之回收物,非廢棄物;並主張原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廢棄物,與其理由欄所稱堆放可回收物品之敘述不相適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顯係任意詮釋廢棄物之法律意涵,且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甚詳。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清除許可業者,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相關貯存內容並為同辦法第13條明定之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含地點、設施、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說明、場區配置圖。無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填)。從而,清除許可業者,倘有貯存、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如在進行後續清除、處理前,未經申請而逕將廢棄物置放於特定地點相當期間,其後再予轉運,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行為。有關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且南區回收廠之歲修作業何以對於認定上訴人等之本案犯行不生影響,原判決說明略以:⒈上訴人等將吉洸公司向恆利興等公司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回系爭土地後,將其中不能回收之廢棄物以貨車運往焚化場焚化,屬「以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及「自轉運設施運輸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而為「清除行為」。依系爭土地遭稽查時之現場照片及吉洸公司於106至108年間將廢棄物載至南區回收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收據,可知上訴人等係長期以系爭土地作為回收、清除前置放貯存廢棄物之轉運場所,且其置放廢棄物之範圍甚廣,數量亦鉅,非僅「臨時、偶然、少量為之」,與簡易分類行為之短暫放置自屬有別。況依環保署110年9月3日函,可知該署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已將貯存場、轉運站納入許可證內容進行規範;該署95年5月4日函有關基於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說明,不再適用。上訴人等辯稱僅係在系爭土地上簡易分類、暫時存放,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⒉依南區回收廠112年3月21日、113年9月12日函所載,該廠共設置4個焚化爐體,每年規劃4個爐進行單爐設備歲修及1次公用系統歲修,於108年10月份公用系統歲修期間雖停止焚化垃圾,惟垃圾貯坑在有餘裕量之情況下,仍會收受高雄市之家戶垃圾及減量收受事業廢棄物,當月進廠量約月平均進廠量之73%;且吉洸公司於108年10月間該廠歲修期間,仍有載運廢棄物至該廠,其載運數量與前、後一個月相較並無明顯差異。足見南區回收廠於108年10月之歲修期間並非完全無法收受廢棄物,且本案之稽查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距離該廠完成歲修已相隔數星期,則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自非導因於南區回收廠於108年10月間之歲修作業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0頁)。核其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其次,上訴人等如係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目的,先由李祥賓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以堆置廢棄物,即與前述環保法規所稱之貯存要件相符,不因上訴人等其後另有揀選、分類之行為即可免責。邵盈傑雖證稱:領有清除許可執照之機構,若以人工挑選方式對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亦即將不同種類之物品個別歸類,應屬清除許可執照所允許之行為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惟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長期、大量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及所憑依據,明顯有別於環保署95年5月4日函所指之「簡單處理工作」;且前揭函釋所稱自行設置轉運站進行「簡易分類」之情形,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後,已無個案之適用,此經該署110年9月3日函詳予敘明(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則邵盈傑所述有關領有清除許可證機構可為廢棄物「簡易分類」之證詞,或環保署於100年間作成之相關公函,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謂其等未在系爭土地進行有計畫、長期持續之廢棄物置放行為,且其等所為並未污染環境或侵害他人財產權,僅屬行政處分範疇,上訴人等並無主觀犯意;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上述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李松達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南區回收廠108年度對外招標工程表、高壓設備零配件購置及檢修之招標及決標公告、廠內設備改善升級及效能提升統包工程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