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賴宏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賴宏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賴建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冒用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名義,偽造載有「製造廠:寶島衛材有限公司」、「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等文字之標籤貼紙,黏貼於「不織布工作圍裙」,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寶島公司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後銷售,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冒用該公司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劉阿葉、董姿吟、黃孟堯、謝羽堤、許雅婷、邱美秀、陳由賢、楊玉龍、萬珍儀之證詞,復參酌寶島公司生產之醫療用衣物包裝袋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器製壹字第004555號許可證、寶島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宏基醫療器材行買賣資料、大陸武漢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原名:仙桃漢克防護用品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產品外包裝照片、訂購標籤貼紙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暨賴建佑手機內容擷圖,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寶島公司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路德豐公司,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使用寶島公司名稱及標籤販賣手術衣之事宜,均由其父賴建佑負責處理,其對此事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陳淑惠、蕭雅閔所證述:賴建佑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僅在貨櫃進來報關時才到公司等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將陳淑惠、蕭雅閔之證詞,與卷內佳顥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業經原經判刑確定)申報進出口貨物紀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及進口報單資料等證據,互為勾稽,並參酌上訴人供承採購契約係由其簽約等語,暨賴建佑扣案手機內容,顯示上訴人確有與中泰公司暱稱「昌昌」之業務人員聯繫訂購醫療用品,「昌昌」並有回覆「賴特助」(指上訴人)之情,可見上訴人任職於路德豐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亦為佳顥公司登記代表人,負責處理本案醫療用衣物採購契約簽訂及進口報關事宜,且路德豐公司自民國107年間申請停業後,該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等情,因認上訴人確與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公司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本案路德豐公司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並非寶島公司製造一事知情。是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對於如何認上訴人與賴建佑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寶島公司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之犯行,闡述甚詳。至證人即樺豐出版社實際負責人許樺芸所證:其接洽對象為賴建佑等語,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賴建佑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許樺芸此部分證詞,就其有無前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4月
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上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