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陳玫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62、78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玫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玫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對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對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旨在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所謂「明示」,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並無必然關聯。此明示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性質上許由他人代行,是被告之辯護人本於被告明示或默示之授權,自得代為行使(即學理所稱辯護人之附隨性代理權)。惟此項代理權既係本於授權,其行使自不得違背被告之意思。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11月20日向原審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僅表示對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有誠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彌補損害,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旨(見原審卷第39、43至51頁),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原審未行準備程序,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要旨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稱:「只針對量刑上訴」,惟該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且其原審辯護人僅稱獲上訴人特別委任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未表示有受上訴人授權代為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之114年3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有無授權其原審辯護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似非無疑。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所提之上訴理由二狀及陳報狀分別載敘:「……我知道我先生(郭志松)不該用該車跟李哲宇先生調錢付利息渡難關,但當時並不知一個星期李哲宇強制把車遷走,但我們更沒有如和運(公司)所說完成長期租賃後,即不支付各期租金,我們依然如合約走,每月付租金(新臺幣)55100元,……和運(公司)提到我們拒絕還車,當初被告李哲宇用車威脅和運(公司),我們人已經離開北部,更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犯罪行為 ……」、「……我知道我是先生郭志松的保證人,成年的我不管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有簽名或蓋章就表示認罪,我知道也接受,但我真的不是同夥,我也不認識他們……」等情(見本院卷第33、111頁)。準此,上訴人似未甘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陳述,是否無違背上訴人之意思?同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予釐清,徒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未上訴,即遽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及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權人如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卷查第一審係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而上訴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騙取告訴人2人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參酌和運公司遭詐騙之車輛已尋獲、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上訴人對和運公司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其對中租迪和公司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4、6頁)。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對和運公司所犯部分,並無新生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至對中租迪和公司所犯部分,則因上訴人業與該公司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已有不同,爰予撤銷,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果無訛,第一審與原審均將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納入量刑審酌,惟觀諸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除載敘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外,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乃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未認定之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資以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已有違誤。復進而將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援為其撤銷改判量刑之審酌事項,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