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蔡宇豪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3、26947、3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宇豪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宇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無論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抑或於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為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陳述,均屬偵查中之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祗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招募許祐禎(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鐙德、陳秉祥、何冠忠、林敬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並以上訴人僅於審判中自白,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認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其以為陳秉祥、黃鐙德、何冠忠、林敬智(下稱陳秉祥等4人)至柬埔寨是做線上博弈,並不知係從事詐騙工作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已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表示:上訴人坦承招募他人加入詐騙機房,並願意詳實交代陳秉祥等4人出國經過,之前筆錄不實部分,亦請檢察官提訊上訴人,上訴人將據實稟報等旨,且將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載有「①陳秉祥當初先經由林敬智說這份工作,後來我們3個一起通電話,我有直接告知他去國外做資金盤……。②黃鐙德,他當初是先經由許介紹來說要工作,……,之後我就跟他說國外有資金盤工作,他說這是什麼,我說就是你演女生去騙男生,有直接跟他說這是詐騙的,我說你自己考慮,……,後面他就跟何冠忠、林敬智約好一起去做一年……」等內容之信函陳報予檢察官等情,有該書狀及信函在卷可徵(見第23073號偵字卷㈡第309至317頁)。另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而於111年11月4日行訊問時,上訴人亦供稱:「我真的全部坦承」等語,有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附件、上開延長羈押筆錄可憑(見第250號偵聲字卷第7至12、30頁)。而本案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73、26947、310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可佐(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1至25頁)。又觀諸上訴人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方及檢察官就有關上訴人招募許祐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似未進行詢(訊)問,檢察官即就此部分事實逕行起訴。上情如均無訛,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於111年12月5日,委由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以書面向檢察官自白招募陳秉祥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偵查中就招募許祐禎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如此能否謂其就招募陳秉祥等4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就警方及檢察官疏未詢(訊)問,即行起訴之招募許祐禎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是否不符合前述祗須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規定適用之例外情形?均非無研議之餘地。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究說明,逕認上訴人不符合該減刑之規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