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勝彥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邱富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8、22646、22647、24573、25279、25280、25281、25283、25284、26610、25282、25285、26611、25278、26995、26997、28165、26998、26999、27001、27002、27000、27005、28164、27006、26994、26996、2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更審時,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臺鍍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構成追徵之事實欄所載因被告即上訴人之負責人蕭秀清、上訴人觀音廠廠長邱富益(下稱蕭秀清等2人,均經判處罪刑,蕭秀清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上訴人因此減少支出費用,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828萬8,332.75元,因而宣告上訴人之犯罪所得1,828萬8,332元應予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自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原審判決時已逾8年,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沒收)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判決違法;㈡其於105年2月2日即為原審法院認因獲有不當利益,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50萬元確定,該等罰金刑乃沒收新制施行前對其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逕認2者性質不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其因本案記取教訓,陸續支出7,594餘萬元建置全新污染防制設備,已超出原判決所認獲有利益之4倍有餘,其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未保有,如再對其追徵全部利得,將導致面臨財務風險,顯有過苛之虞,原審對其提出相關事證未調查釐清,並為必要說明,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或追徵為原則,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過苛調節規定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減免沒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沒收範圍者,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上訴人係因其負責人、廠長蕭秀清、邱富益為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減省支出清除、處理費用合計1,828萬8,332元,所減省之消極利益,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適足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且僅係使上訴人支付本應支出之清理費用,與臺鍍公司為免日後再生環境污染更新設備之花費,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係處罰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而成立犯罪,顯屬二事,依法諭知本件犯罪所得1,828萬8,332元應予追徵其價額,無過苛之情,對於上訴人主張事後陸續支出7,594餘萬元建置全新污染防制設備,追徵全部利得有過苛之虞,已經判處罰金150萬元確定,應避免重複剝奪等情,何以均委無足採,認不合於上述過苛調節規定之要件,而未為不宣告或酌減其追徵金額宣告之理由甚詳,所執原審、本院另案判決,或與本案案情相異,或係在闡述檢察官就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之上訴權暨第三審審理範圍之問題,均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逐一論駁明白,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關於不予酌減上訴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之裁量,亦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形,無所指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沒收犯罪所得,形式上固係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尤其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以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定其實體要件。但就其實質內涵而言,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法制,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並非刑罰,其規範目的側重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而非剝奪不法行為前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並為恪遵比例原則之要求,刑法增訂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減輕其刑。係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以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其補償救濟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不及於其他,此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所明文規範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從資為擴張解釋適用範圍及於第三人財產沒收之依據,又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規範該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因此該法所未規定有關沒收酌減之事項,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從而,自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非刑罰,及速審法第7條規定目的為被告量刑減輕之補償機制,不及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以觀,原審認本件上訴人參與沒收之案件無速審法第7條規定適用,未依該規定就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酌減,無所指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區辨第三人參與沒收與刑事論罪處罰之性質、目的非同,其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亦屬有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不為
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漫為指摘違法,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