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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陳軒                       



            吳若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42、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軒、吳若喬(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暨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就陳軒部分敘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9罪刑(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從一重論處吳若喬犯加重詐欺共4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軒部分
 ⒈依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以上3人均為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人)之證述,陳軒可能係徐杰圖及「阿豪」等人隨機於虛擬貨幣交易所搜尋之幣商,並將之列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徐杰圖極可能是破獲真正幕後詐欺集團之關鍵。原判決未慮及此,在無任何陳軒或其所屬之販賣虛擬貨幣集團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共謀或勾結證據,亦無法排除其是否遭遇三方詐欺之情形下,逕認徐杰圖等人與陳軒未接觸,不表示其等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且未注意對被告有利情形之違法。
 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流程乃公眾皆知,隨意至任一虛擬貨幣交易所均可取得,足以證明陳軒販賣虛擬貨幣之流程並未過於隨意或馬虎。原審未依職權確認此一事實,誤認虛擬貨幣交易所均會要求交易對象即使用者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交易行為,進而認定陳軒所為僅是形式上流程,並無任何理由說明或推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
  ㈡吳若喬部分
 ⒈吳若喬為個人幣商,獲利非豐,僅為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獲利計算方式及數額大相逕庭。原審未察,逕認其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卻認定其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1,707元,且未分析交易之虛擬貨幣是否有回流至其個人電子錢包,有違反經驗法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
  ⒉吳若喬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並非專供詐欺使用,該帳戶註記欄註明「委入帳 貨款」、「全民健康保險保」、「團購」、「統一發票獎金」等字樣,且有多筆交易與其日常生活支出有關,如因涉入案件而遭警示,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倘有意從事詐欺犯行,豈可能將之與其他用途之帳戶混用。原審徒憑被害人所匯款項經層轉至上開帳戶,逕認吳若喬為詐騙集團成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縱認吳若喬有罪,原判決忽視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4次行為,均係由同一帳戶於時空密接之情狀下轉入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之證述,及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之款項,經層轉匯至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陳軒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即「第三層帳戶」後,上訴人2人旋即提領並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發幣至陳奕綸所指定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共犯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上訴人2人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訴人2人之帳戶)時,上訴人2人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按:個人間直接交易)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上訴人2人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上訴人2人及共犯陳奕綸等人,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之水房(負責收受贓款、處理金流)成員,其等聽從共犯陳奕綸之指揮,參與洗錢水房之分工,以和呈開發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為掩護,假「幣商」之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行詐欺、洗錢之實。並就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訴人2人係向和呈公司調幣之個人幣商,附表一所示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係客戶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其等有交付泰達幣至指定錢包,並非為詐欺集團收受、轉交贓款或洗錢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依調查所得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略以:㈠本案與上訴人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之人頭帳戶,且該等帳戶所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均未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上訴人2人係受共犯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論是交易客戶之來源、賣幣價格,皆係由陳奕綸指定、提供,上訴人2人無需支付成本,僅需依照陳奕綸之指示參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顯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相去甚遠。㈡上訴人2人所謂進行客戶實名認證之前,即已與掌控徐偉彬、施展龍等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告知其等帳號資料,供對方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佐以證人徐偉彬、施展龍、吳登亦所述之照會、實名驗證或視訊認證過程,僅「手拿身分證件拍一下」,未曾與上訴人2人確認是否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所謂實名認證或購幣合約,不過係彼等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而配合演出。且由彼等對話紀錄與匯款時序上之明顯破綻,益徵上訴人2人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幣流,以掩飾其等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㈢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具結構性且分工細緻,水房中之共犯成員未必與蒐集人頭帳戶之人認識或接觸,縱然徐杰圖證稱其不認識共犯陳奕綸,亦未協助徐偉彬進行視訊認證,尚難為有利於吳若喬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說明及關於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情形,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陳軒雖自稱其所踐行之客戶身分驗證程序,相較於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過於隨意或馬虎。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軒無需支付成本,亦無從決定交易客戶來源、賣幣價格,所謂客戶身分驗證程序,實則為第二層與第三層帳戶所有人之形式上配合演出,用以日後規避刑責,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自無從執此豁免刑責。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2人係詐欺集團分工體系下以個人幣商自居之共犯,自與基於幫助犯意,刻意單純提供個人極少使用、餘額甚小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且本案詐欺贓款層轉匯款至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均係111年10月中旬,此後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註記有與其日常生活相關之交易甚少;縱使吳若喬中信銀行帳戶尚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依卷內事證及前述說明,亦無從認定其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詐欺集團無關。至於實際獲利多寡,取決犯罪集團分工及分潤模式,與有無參與集團犯行間本無必然關連。上訴人2人仍執原審否認犯罪之陳詞,吳若喬並執卷存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構成裁判上一罪。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述說明,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已說明: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吳若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告訴人洪晨熏(原判決第23頁誤載為「黃辰」熏)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其論斷及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吳若喬之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主張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吳若喬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吳若喬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吳若喬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陳軒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張貼之註冊流程資料,主張原審對此公眾週知之事實並不瞭解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