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
上 訴 人 王詠程
蔡文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4、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詠程、蔡文豪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文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較輕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王詠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詠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述其審酌上訴人等本件犯罪情節,何以均無情堪憫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違法可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均坦承犯行、知錯悔改,且僅係擔任監控、轉交贓款之車手,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全數履行和解內容;家中仍有幼子或父母須照養等情輕法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就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