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
上 訴 人 林智嶸
李致緯
楊晨皓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7、3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0、8374、9403、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及吳承翰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下稱加重妨害自由)罪刑(林智嶸另想像競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李致緯、楊晨皓均另想像競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吳承翰另想像競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晨皓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智嶸、李致緯及吳承翰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
㈠林智嶸上訴意旨略以:伊受僱於李致緯擔任駕駛工作,到現場始知本案犯行,伊並未強押或傷害告訴人林咏亭,且於駕車到達指定之地點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審酌伊所為僅係幫助犯,仍論以共同正犯罪責,於法不合。伊於原審已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原審仍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量刑難認妥適云云。
㈡李致緯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其後即將告訴人交由其他共犯,所為之犯罪情節輕微,且未獲取報酬,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於法不合云云。
㈢楊晨皓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首到案,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犯行情節輕微,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處之刑度僅較第一審之宣告刑減少1個月,難認允當云云。
㈣吳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惡性非重,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整體考量,且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此等與伊犯行無關之事項納入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的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林智嶸於原審表明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林智嶸上訴意旨以其對於加重妨害自由犯行自始不知情,僅係幫助犯,指摘原判決認其係共同正犯於法不合云云,係對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關於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等罪,以及楊晨皓構成累犯,原審經裁量後,均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或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楊晨皓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上訴人等以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其雙眼矇住後載往阿里山區工寮為拘禁,期間長達1日,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飽受痛苦、折磨,復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晨皓所犯加重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係受吳承翰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所參與之行為分工,造成如前述之危害,其前案之素行,以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前述較輕之刑;另以第一審就林智嶸、李致緯及吳承翰部分之量刑,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各自之行為分擔,造成如前述之危害,其等之前案素行,以及均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予維持等旨。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前揭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