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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上  訴  人  張逸婕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逸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通常經驗,上訴人應使用點鈔機點出各筆喪節(即喪葬費用)中之不同面額鈔票之各別張數後,立即加總得出各筆喪節之金額,予以核對完成後,於該筆收款證明單之紅、白聯上皆蓋出納人員章。本案喪節之收款證明單達19筆,倘依楊慧萍之證述,係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下同)6月1日將各喪節逐一清點完畢後,始於全部單據蓋章,則其中若有某筆款項記錯、漏看單據或清點程序被打斷等情,即有全部重新清點之虞。再依楊慧萍與上訴人之陳述,顯見紅聯於當日仍留在小會議室,上訴人始能於過目之後立即於本案兩張收款證明單上蓋章,而無須先回會計辦公室取回紅聯,再至小會議室核對後蓋章。況楊慧萍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其是否確於當日交足新臺幣(下同)98萬1400元予上訴人對點乙節,亦稱不復記憶。則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於當日收足此數?本案能否排除上訴人僅將現金攜回會計室,而未攜帶紅聯,其後楊慧萍始另提出單據要求蓋章之可能?攸關上訴人是否唯一犯嫌。綜上,楊慧萍所稱之點收喪節過程重要情節前後不一,所述之點收流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以上部分,原審未予查明、論述,逕認上訴人有依楊慧萍提供之收款證明單收足上開款項並與楊慧萍共同對點無誤之事實,判決理由不備。
 ㈡原審將上訴人所稱於6月1日發覺現金短少時即向上反映,並非置之不理乙節,解為拖延點收之動機;就上訴人作帳能力欠佳,以及如何在有監視器之辦公室並穿著輕薄褲裝之情形下,將包含面額1000元、500元、100元等鈔票合計20萬元侵占入己等節,未予調查、說明,判決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所刪除之兩筆文中系統單號傳票,係由他人新增、重複登打且與6月1日對點金額無關之資料,上訴人基於保證帳實相符之職責而刪除之。原審於上訴人聲請調查傳票主檔卻經告知無從調閱之下,未說明上訴人何以不刪除與當日有關之帳目資料而選擇刪除無關部分,逕謂上訴人之用意無非藉由刪除帳目,進而與保險櫃內現金總額趨近一致以掩飾犯行等語,判決理由不備。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於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擔任財務出納人員期間,將其於6月1日向該公司桃園營業所禮儀師楊慧萍收取之當週該營業所之喪節98萬1400元中之20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楊慧萍之陳述如何可以採信,詳述其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當日點完現金後,即攜回會計辦公室置放於保險櫃內,再回會議室收單據時,楊慧萍始告知尚有兩張收款證明單漏未蓋章,上訴人補蓋章後,察覺有異,趕回會計辦公室清點保險櫃內之現金,才發覺與帳不符;上訴人並未收受前述補蓋之兩張單據所記載之現金20萬元;之所以於6月2日、13日各刪除1筆文中系統帳務資料,係因重複登打之故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以及上訴人於6月1日有向詹紫靚(原名詹家蘋)反映現金短少之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詳予指駁、說明。關於楊慧萍於6月1日點交予上訴人之喪節金額為98萬1400元之事實,原判決亦依憑楊慧萍所為有關上訴人於當日點收喪節後在相關收款證明單上蓋章之過程等證述,及德恩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蓋有上訴人當日章戳之收款證明單(見第一審易字卷一第89、93至11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6頁),並說明:楊慧萍於與上訴人點收後,欲將完成之收款證明單拍照留存作為證據時,發現漏蓋兩張,遂請上訴人補蓋,上訴人並未要求重新核對金額即行蓋章,以上訴人之專業,在其與楊慧萍間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當不致率爾在收款單據蓋章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而為判斷,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不備。
 ㈡原審審判長訊(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第一審曾向德恩公司函調其會計辦公室監視器所攝錄之相關影像,亦據該公司覆稱:因時隔已久,無法提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7頁),而已無調查可能。惟上訴人於會議室向楊慧萍收取喪節後,伺機侵占其中部分款項之事證既已明確,有關上訴意旨㈡所指上訴人如何在有監視器之辦公室並穿著輕薄褲裝之下侵占20萬元現鈔部分,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係因德恩公司之執行長於6月1日要求收取現款,又須經詹紫靚上繳而無從迴避,始向詹紫靚告知現款短少,又未能表明差額為何,經詹紫靚要求重新核對帳務,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正確帳目及短收款項,其向詹紫靚所稱短少之現金更有4、5種不同數額,無非係以記帳疏失為由,藉以拖延,以防事跡敗露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論斷明確(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則上訴人之作帳能力優劣,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亦未贅為說明,仍無違法可指。
 ㈢有關上訴人於6月2日、13日刪除德恩公司文中系統內之資料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未得主管同意下,事後逕自刪除前述兩筆會計資料,意在藉由刪除帳冊之項目,進而與保險櫃內之現金總額趨近一致,以掩飾其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其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所指之上訴人何以未選擇刪除6月1日帳目資料一節,自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予說明,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或僅單純為枝節事實之爭辯,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