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00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論處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至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然若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且非功能上具備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者,則為幫助犯。而行為人就犯罪之實現,主觀上是否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或功能上具備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於判決時,並應具體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㈡原判決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共同被告邱冠瑋之證述及張育銜所駕車輛之車行紀錄等事證,認定張育銜就本案參與之行為,係先行前往現場附近,繼而並載送共犯許柏智(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至邱冠瑋住處,由許柏智將不詳來源之偽造通用紙幣及工具機等犯罪工具交與邱冠瑋,經邱冠瑋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出面,假意與告訴人阮文晉交易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得手贓款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由邱冠瑋取得14萬元、「乙男」分得23萬元,其餘32萬3,000元則交與許柏智等情,果若為真,則其就張育銜部分,既未見因本件犯罪之實現而獲得何種利益,所參與者,除均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或其行為就本案犯罪之實現,係如何居於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就其成立罪責型態之認定,至關重要。然:
⒈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除認定已悉數分與邱冠瑋、乙男及許柏智3人外,於犯罪事實欄就本案各共犯等人之關係,既載明「無證據證明係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亦已指明本件不能證明張育銜與其他共犯就各自參與加功於犯罪實現之作為,係出於既有以實施詐術等手段為目的所組成犯罪組織之關係為基礎,則不論渠數人間是否曾在其他客觀情節類似之案件中,有過何種犯罪互動之合作,均無從認為係出於持續(概括決意)犯罪之共同組織所為,則其各次參與犯罪之互動關係及原因各別,主觀上是否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僅屬同道間相互支援等性質之幫助作為,自應分別探究,無從一以蔽之。就原判決以張育銜與許柏智、邱冠瑋等人曾於其他情節類似之另案經判決確定,是否即可認為張育銜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已有可議。
⒉依原判決所引張育銜於各該他案之參與情節,除均係親自在場與共犯人等共同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並經依加重詐欺罪判刑,與本件被訴罪名不同外,渠等在各該案件中對被害人交付者,猶為張育銜自網路上購得,並經原判決具體認定與本件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係不同來源之物,是否可以此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推論其就本案之標的性質亦有認識,並進而認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共同犯意?亦非無疑。
⒊此外,原判決認定張育銜參與之行為除在事發前曾經駕車在現場附近外,依其載送許柏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之作用,既僅在使許柏智得以遂行交付犯罪工具與邱冠瑋,其加功作用之對象本身尚且為犯罪之預備行為,是否堪當認為就犯罪之實現,已於功能上具備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並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容有詳述之必要。
㈢凡此諸節既未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即有不備,並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審斷並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冠瑋有其犯罪事實欄(除前開關於張育銜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外)所載,與許柏智、乙男、「小吳」等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佯稱欲以優惠匯率兌予越南盾為詞,由邱冠瑋與乙男出面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趁機以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偽造新臺幣鈔券與告訴人交付之部分真鈔調包後,又藉詞退還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邱冠瑋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行使之玩具紙鈔,無論尺寸、質地及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設計及票面文字,均與真鈔不同,核屬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顯非偽造之通用貨幣,原判決逕認該玩具紙鈔為偽造之通用貨幣,未敘明何以不採伊所提之有利見解,於法顯有違誤。㈡伊(上訴理由狀於此部分各處均記載為「上訴人涂家源」、「被告涂家源」,然遍查全案卷證,均無「涂家源」其人,故顯係文字之誤寫,應認為不影響其文義)自始均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伊自年幼由印尼移民臺灣,因文字語言不通、學歷淺薄,尋找工作困難,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方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應確有情堪憫恕之處,並無課予過重刑期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就伊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後文又稱)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195條、第196條所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通用紙幣,本質上既非經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委託暨授權製作,果其實際製作之人員或使用之技術、器具、材料或流程與真幣已然有別,則不論因現實上受客觀製作條件之差異所限,或因主觀上認為製作程度已足供配合依認知之計畫矇混行使乃未再細求,甚或為預留相當差異供日後事發作推託、辯解之伏筆而刻意所為者,原均無從期待或要求呈現之狀態須與真幣悉為一致,是不論其實際製造之精細程度或差異情形如何,若依該製作之方式及內容,客觀上已足堪認為其目的係為供混充真幣而為行使者,即應認為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虛偽通用紙幣,其利用該成品印製、呈現之表象相仿以為混淆而逕充真幣作交易使用者,亦無解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㈡原判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係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中央銀行所發行真正之仟元紙幣屬刑法所指通用紙幣。並說明依原審之前審就扣案上訴人以調包方式對告訴人行使之紙幣行勘驗結果,其顏色、文字、印文、圖樣等版型,均係仿真正之新臺幣仟元紙幣製版,僅尺寸略小、質地粗糙及缺乏高品質之變色安全線、油墨、水印等防偽辨識設計,且雖將真幣上字體甚小之「中央印製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中央銀行總裁」、「中央銀行印」等文字調整改為「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等文字及「魔術鈔票」等印文,然仍保留新臺幣上均有用以表彰此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之「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等字體較大之文字,足認係摹擬真正之仟元紙幣製造,且已與真正之仟元紙幣類同,外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仟元紙幣,因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敘明就其偽鈔整體觀之,我國國民如本於一般、普通程度之注意,客觀上亦難立即區辨此與真鈔之差異,且其上關於「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體極小,並印於鈔票背面下緣,一般人實難輕易發現,及其經中央印製廠鑑定,亦認為既採「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及「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意在完全仿造通用紙幣之真形;雖不能謂「超高度仿真」,惟仍具一定之印製效果,而使偽鈔具相當之仿真程度,一般人對本案偽鈔,無法一望即能辨別真假,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等情,據此認定邱冠瑋所為係該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已經詳述其理由。衡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商人為供配合營造功能意象或增添生趣,雖不乏以新臺幣鈔券之形象印製冥錢、玩具代幣或便條紙箋等商品,然其為界定用途,避免遭誤用而反生困擾,要無不同時以明顯之標示或外觀區別資為警示。反觀前開扣案紙幣之製作情形,雖將印製之銀行等名稱改為「魔術銀行」、「魔術鈔票」等字樣或印文,然其字樣甚小,甚或兼以印文字體呈現,若非細看,原已極易忽略,苟以成紮、成綑方式交付,尤增加即時辨識之難度,足徵其上開採取不同內容文字、印文等部分之設計,原非用以使收受、經手之人能輕易並立即辨識,其仿照真鈔形象製作之目的,顯係為供混充真鈔使用,自屬前開所稱偽造之通用貨幣無疑,嗣邱冠瑋亦果依前開計畫之方式,一併充作真鈔而交易行使之,是原判決認定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核要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資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對於邱冠瑋所犯之罪,已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包括其承認大部分犯行,並給付6萬元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裁量權,並詳為審酌而予敘明,對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邱冠瑋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違法,然依其所持理由及前開原判決審酌之情節,原均難認其犯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情狀,遑論其上訴聲稱自幼移民自印尼之身世狀況、教育程度(文字語言不通、學歷淺薄)、工作(謀職困難)、家庭狀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亦與卷附此前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鍛造模具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無扶養人口(見一審卷二第151頁)等情,迥然不符。是邱冠瑋據此指摘原判決,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綜上,邱冠瑋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