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亦即同時具備對結果發生之「認識」與「容任」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款項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帳戶極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工具,仍心存僥倖而聽任結果發生,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說明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均無交付足以實際控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必要;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單純受騙、欠缺犯罪認識等語,綜合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使用金融卡之生活經驗,暨其在聯絡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曾表示擔心涉及網路詐騙等情節,認其主觀上已能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逃避追訴處罰,仍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高度專屬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助力並容認犯罪結果發生,而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欠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稱其因家庭經濟壓力、誤信補助或代工說詞,及其過往曾有「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與「學習障礙」診斷,或謂工作薪資都是由公司直接給付現金,並無薪資轉帳經驗等情,主張其欠缺犯罪認識,復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其他裁判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