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益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轉讓偽藥(2罪)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綽號「阿○」(姓名詳卷)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因擔心遭報復,不願作證,致員警僅能移送「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嗣經檢察官以「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阿○」縱曾販毒,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指認「阿○」為其上游,上訴人因考量身家性命,而未聲請傳訊「阿○」作證,至檢察官偵查結果非其所可置喙。員警既已偵破此案,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員警雖告知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何不影響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其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且於檢察官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偵審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了解?」答稱:「了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執員警上開告知事項,主張其誤認自白時間,應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可取。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不應由其承擔員警告知錯誤之後果,原審要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享有減刑之寬典,強人所難。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