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蘇柏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比例以及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