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受 處分 人 吳文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其延長監護處分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吳文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嗣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止;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期間,有幻覺經驗及自語情形,受此精神症狀之影響,有明顯思考障礙,對自身疾病認識不足,病識感不足,服藥遵從性及衝動控制不佳,可被動配合用藥治療,家屬支持度不佳,病情尚未穩定,仍有中高暴力風險及再犯風險等情形,抗告人即檢察官認宜延長監護處分1年,乃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明定「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二、……。三、……。」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係至114年7月27日屆滿,抗告人本應於監護「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即同年5月27日前)提出聲請,卻遲至同年7月25日始行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復未釋明遲誤聲請之正當事由,其延長監護期間之聲請顯違反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因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應「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提出聲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得釋明遲誤之正當事由,而監護處分既涉公共利益之安全維護,對受監護處分人而言,仍能因此獲得醫療院所持續之醫療照護至其病症改善為止,並非全為不利,是該聲請期限之規定應屬訓示之規定,非一經違反即全然無效。原裁定未敘明該聲請期限究屬強制或訓示之規定及為何屬強制規定,即駁回其之聲請,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之違法。
(二)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本案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之時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14年5月15日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延長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該院於同年6月30日裁定,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2日以審級錯誤為由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下稱前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旋於同年7月25日提出本案之聲請,無任何遲滯延誤,係依自然時程所需而提出,顯非蓄意規避期限規定,在此為正當事由之釋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所為「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規定之法理,可資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本案自得認檢察官已於114年5月15日提出聲請,並於翌(16)日繫屬桃院,自尚未逾前述「2個月前」之時限,其聲請應屬合法,原裁定誤為逾期而未自為實體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三、
(一)「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等用語,係司法院解釋文之常用語詞,此憲法解釋之誡命使用之語詞,自難解為純屬無強制性之訓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應「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提出之法條用語,與上開憲法解釋常用之語詞相仿,文義上允宜作相同法效之解讀,難謂僅係單純訓示之規定。又監護處分(含刑前、刑後),雖非刑罰,然係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其內容,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色彩,且於法務部設置之監護處所內執行,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所受之處遇與刑罰受刑人幾無二致,已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檢察官許可延長監護之聲請,應「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提出」之原則性規定,顯非僅屬訓示規定,僅因顧及實需及另涉公共利益之安全維護,而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2項另定檢察官可於聲請時釋明「正當事由」之例外規定,以緩和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期間限制之強制性法律效果;至所稱「正當事由」,依立法理由所例示,係指逾期聲請,係因監獄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刑期屆滿前4個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然因法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致其刑期縮短等原因,不及於徒刑執行期滿出監之2個月前提出聲請,或受處分人之身心狀況於執行期滿前之2個月內,突生需延長執行或強制治療等事由,或檢察官因重為鑑定致不及提出聲請等,此等非檢察官蓄意規避期限規定等情而言。檢察官因違反上開就延長監護所設嚴謹之程序規定,致法院審查聲請期限受有嚴重壓縮,又無從由聲請之理由即易於明瞭逾期是否具「正當事由」,縱非出於蓄意規避期限規定之原因,仍難謂已與「正當事由」之內涵相合,而可例外許可延長監護期間之聲請。故檢察官未於監護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提出聲請,亦未於聲請時就其逾期正當事由之有無即為釋明,即屬違反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案聲請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敘及逾「於監護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之期限始提出延長監護聲請之原因,且抗告人確遲至受處分人監護期間屆滿(114年7月27日)前2日之114年7月25日始提出,顯逾上開法定期間,復未釋明聲請遲誤之正當事由,致原審無從審查其逾期聲請是否具正當事由,因認本案之聲請顯違反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認定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係就判決之上訴程序,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於發覺下級審判決有管轄錯誤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形,且該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第二審法院,此時第二審法院可基於其之第一審管轄權而為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規定;姑不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明文,且本案係檢察官向有第一審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原審自無撤銷下級審裁定而自為第一審裁定之情形,上開之前案係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向不同法院聲請之不同案件,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資為本案之處理原則,而有原審撤銷下級審誤有管轄權而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實體裁定之問題,自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視另案之繫屬第一審時間為本案之繫屬時間而認本案之聲請尚未逾前述「2個月前」時限之餘地。另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嗣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其監護期間自113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延長監護之聲請日期係114年7月25日,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於同年月29日提起第三審抗告,原審法院於將卷宗證物送交本院前,受處分人之監護執行期間已於同年月27日屆滿,並於同日送監執行原判決之刑期,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之抗告,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