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
抗 告 人 周席霆
代 理 人 童 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席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笫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若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僅有影響科刑範圍之事由,乃量刑問題,尚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承認全部犯罪之供述,佐以證人許銘紘(同案被告)、江庚翰(介紹許銘紘租用挖土機)、陳添丁(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26之1號<下稱柑園街場址>地主)、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憲(許銘紘司機)等人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棄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許銘紘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管理柑園街場址,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至25日間,供他人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復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抗告人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關於事實二<應為事實一㈡之誤>107年12月24日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頁),提出照片與電影上映廣告(再證1-1、1-2、2-1、2-2、3-2)、張家甯(抗告人前妻)於114年4月23日之「自述書」(再證4),及附件1至5等事證資料,欲證明其在事實一㈠之核心時段未在柑園街場址;復主張柑園街場址之監視器畫面,雖於前開日期拍攝到抗告人名下車輛,但該車輛並非僅由抗告人使用,且無其本人駕駛之直接影像,相關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一㈠與集合犯之認定。惟抗告人即使未於其所主張之特定時段在場,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許銘紘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負責之事實基礎;且抗告人對於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及罪名均不爭執,其主張前開事證可能影響量刑基礎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或稱其承認事實一㈠之認罪自白僅屬策略性選擇,而非肯認全部事實等語,尚不影響同一罪名之認定,均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經綜合判斷評價後,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結果。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提出第一審判決(附件6)主張其堅決否認犯罪,至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認罪陳述,僅係基於辯護策略與量刑考量,並非全然承認犯罪事實,不宜作為認罪依據,而應回溯以第一審之訴訟過程與心證基礎,判斷本件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心證;或泛稱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實際參與場址相關行為」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核心依據,與共同正犯不必在場之情節不同,原裁定未實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據,足以直接衝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分工具體行為」,作為原確定判決關鍵心證之反證資料;或謂原裁定以事實層次與時序有異之事實一㈡之部分情節,否定事實一㈠不在場證據之審查必要,未踐行對於新證據之調查義務,與補正認定瑕疵之再審本旨有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為爭辯,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